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國家安全法
(民間國家安全法立法關注組討論稿1.0)
2020
內 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維護國家安全的任務
第三章 維護國家安全的職責
第四章 國家安全制度
第五章 國家安全保障
第六章 公民、組織的義務和權利
第七章 罰則和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基本法第23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應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竊取國家機密的行為,禁止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進行政治活動,禁止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繫。據此,為了保衛一國兩制的實施和人民的根本利益,根據憲法和基本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安全是指特區和國家政權、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人民福祉、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和國家其他重大利益相對處於沒有危險和不受內外威脅的狀態,以及保障持續安全狀態的能力。
第三條 國家安全工作應當堅持總體特區和國家安全觀,以人民安全為宗旨,以政治安全為根本,以經濟安全為基礎,以軍事、文化、社會安全為保障,以促進國際安全為依托,維護各領域國家安全,構建國家安全體系,走一國兩制國家安全道路。
第四條 特區制定並不斷完善一國兩制下的國家安全戰略,評估國際、國內和特區安全形勢,明確國家安全戰略的方針、政策、工作任務和措施,堅持一國兩制,尊重和保障人權,依法保護公民權利和自由。
第五條 維護國家安全,應當與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統籌內部和外部安全、國土和國民安全,以預防為主、標本兼治,廣泛動員公民和組織,防範、制止和依法懲治危害社會和國家安全的行為。
第六條 維護國家安全,應積極同外國政府和國際組織開展平等、互利的安全交流合作,打擊恐怖活動,維護社會安定和世界和平。
第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區公民、公務員、議員、國家機關人員、各政黨和社會團體、企業都有維護國家安全的責任和義務,使國家主權、領土完整不容侵犯和分割。
第八條 特區政府為此成立特區國家安全局,受國家安全部領導,保證國家安全工作落到實處,對有功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本法訂立和修改,必須由人大通過。
第九條 每年4月15日定為國家安全教育日,與全國人民一道認識國家安全的重要性。
第二章 維護國家安全的任務
第十條 維護中央和人大權威,健全一國兩制社會民主政治、法治,強化權力運行制約和監督機制,保障人民當家作主,防範、制止和依法懲治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或者煽動顛覆一國兩制政權的行為;防範、制止和依法懲治竊取、泄露國家秘密等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防範、制止和依法懲治境外勢力滲透、破壞、顛覆、分裂活動。
第十一條 特區加強國家安全局和警隊力量建設,維護廣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保衛人民安全不受威脅, 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其它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 特區維護國家基本經濟制度和市場經濟秩序,健全預防和化解經濟安全風險的制度機制,保障經濟命脈的重要行業和關鍵領域以及重大經濟利益的安全,健全金融管理和防範金融風險。
第十三條 特區要合理利用和保護資源供應,保障經濟社會發展所需的資源可靠和有效供給。特別對糧食供給和質量安全要有預警制度和調控機制。
第十四條 特區要堅持一國兩制文化前進方向,辦好教育,培養年青一代對基本法的認識,對國家的認同,繼承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踐行道德與法治觀念,防範和抵制不良文化影響,掌握意識形態領域主導權,增強文化整體實力和競爭力。
第十五條 特區要加強自主創新能力,加快發展自主可控的戰略高新技術和重要領域核心關鍵技術,加強知識產權的運用、保護和科技保密能力建設,保障重大技術和工程安全。
第十六條 特區建設網絡與信息保障體系,提升網絡與信息安全保護能力,加強網絡管理,防範、制止和依法懲治網絡攻擊、入侵、竊密、散播違法有害信息等網絡違法犯罪行為,維護特區和國家網絡空間主權、安全和發展利益。
第十七條 特區維護在中國香港不同人種和民族的平等關係,堅持平等交往、交流、交融,防範、制止和依法懲治分裂、煽動種族歧視等活動,維護社會團結互助的精神,有利於社會繁榮發展。
第十八條 特區依法保護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宗教活動,防範、制止和依法懲治利用宗教名義危害國家安全的違法犯罪活動。特區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制止和依法懲治邪教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九條 特區反對一切形式的恐怖主義和極端主義,加強和處置恐怖主義的能力建設,依法開展情報、調查、防範、處置以及資金監管等工作,依法取締恐怖活動組織和嚴厲懲治暴力恐怖活動。
第二十條 特區完善生態環境保護制度體系,強化生態風險預警和防控,保障人民賴以生存的自然環境和條件不受威脅和破壞,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發展。
第二十一條 特區依法採取必要措施,保護香港中國公民、企業、機構的安全和正當利益,不受威脅和侵害,維護經濟社會發展利益的需要,不斷完善維護國家安全的任務。
第三章 維護國家安全的職責
第二十二條 特區依照憲法和基本法規定,關注戰爭與和平問題,行使憲法規定的涉及國家安全的其他職權,依法決定和宣佈緊急狀態,決定特區總動員或者局部動員,維護特區和國家安全。
第二十三條 特區有義務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決定,宣佈進入緊急狀態和戰爭狀態,發佈動員令,行使憲法和基本法規定涉及國家安全的其他職權同貫徹執行國家安全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管理指導國家安全工作,保證國家安全法律法規的遵守和執行。
第二十四條 特區法庭要依法律規定行使審判權,檢察機關依照法律規定行使檢察權,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特區國家安全部和警務機關依法搜集涉及國家安全的情報信息,在國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偵查、拘留、預審和執行逮捕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五條 特區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時,應當貫徹維護國家安全的原則,在工作和涉及國家安全活動中,應當嚴格依法履行職責,不得超越職權,不得侵犯個人和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四章 國家安全制度
第二十六條 特區國家安全局實行統分結合、協調高效將國家安全制度與工作機制,推進相關工作,督促檢查和責任追究機制,確保國家安全戰略和重大部署貫徹落實。
第二十七條 特區國家安全局在各區採取有效措施,貫徹國家安全戰略,根據工作需要,建立跨部門會商工作機制,就維護國家安全工作的重大事項進行會商研判,提出意見和建議和專家決策諮詢機制,推進國家安全的科學決策。
第二十八條 特區國家安全局以準確高效、反應靈敏、運轉順暢的情報信息收集,建立情報信息協調機制,實現情報信息的及時收集、準確研判、有效使用和共享。對於獲取的涉及國家安全的信息應當及時上報,運用現代科學技術手段,加強對情報信息的鑒別、篩選、綜合和研判分析。
第二十九條 情報信息的報送應當及時、準確、客觀,不得遲報、瞞報和謊報。
第三十條 特區國家安全局制定完善應對各領域國家安全風險預案,建立風險評估機制,定期展開各領域國家安全風險調查評估。有關部門應當定期向中央國家安全部提交國家安全風險評估報告,健全風險監測預警制度,根據風險程度,及時發佈相應風險預警。
第三十一條 特區建立國家安全審查和監管的制度和機制,對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國家安全的外來投資、特定物和關鍵技術、網絡信息技術產品和服務、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以及其他重大事項活動,進行國家安全審查,有效預防和化解國家安全風險。
第三十二條 國家建立統一領導、協同聯動、有序、高效的國家安全管控制度,在發生危及國家安全的重大事件,中央有關部門和特區根據中央國家安全領導機構的統一部署,依法啟動應急預案,在一國之內採取管控處置措施。
第三十三條 發生危及國家安全特別重大事件,或進入戰爭狀態,全國人大或國務院依照憲法和法律規定採取特別措施,特區將予以配合,管控危機,履行國家安全管控職責,對危機可能造成的危害性質、程度和範圍,有多種措施供選擇,有利於最大程度保護公民、組織權益的相應措施。
第三十四條 國家危機的信息報告和發佈機制,為履行國家安全危機管控,應當按照規定準確、及時報告,並依法將有關國家安全事件發生、發展、管控處置及善後情況向社會發佈。在國家安全威脅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後,應當及時解除管控處置措施,做好善後工作。
第五章 國家安全保障
第三十五條 特區國家安全局健全國家安全保障體系,增強維護國家安全的能力,推動國家安全法律體系和國家安全法治建設,特區需要投入保障國家安全所需經費和裝備。
第三十六條 特區要有承擔國家安全戰略物資儲備任務的單位,進行收儲、保管和維護,定期調整更換,保證物資的效能。
第三十七條 特區國家安全局鼓勵國家安全領域科技創新、發揮科技在維護國實安全中的作用。同時,特區國家安全局採取必要措施招募、培養和管理國家安全工作專門人才和特殊人才,並依法保護有關機構專門從事國家安全工作人員的身份和合法權益,加大人身保護和安置保障力度。
第三十八條 國家安全機關、公安系統、有關軍事機關開展國家安全專門工作,可以依法採取必要手段和方式,有關部門和地方應當在職責範圍內提供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九條 特區政府加強國家安全新聞宣傳和輿論引導,通過多種形式開展國家安全宣傳教育活動,將國家安全教育納入國民教育體系,增強全民國家安全意識。
第六章 公民、組織的義務和權利
第四十條 公民應當履行下列維護國家安全的義務:
(一)
遵守國家憲法和基本法律法規關於國家安全的有關規定;
(二)
及時報告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線索;
(三)
如實提供所知悉的涉及危害國家安全的活動證據;
(四)
為國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條件或者其他協助;
(五)
向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和有關軍事機關提供必須的支持和協助;
(六)
保守所知悉的國家秘密;
(七)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任何個人和組織不得有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不得向危害國家安全的個人或者組織提供任何資助或者協助。
第四十一條 所有單位、機構、團體、組織、學校、政府部門和政黨都應當對本單位人員進行維護國家安全的教育,防範、制止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企業事業組織根據國家安全工作的要求,應當配合有關部門採取相關安全措施,協助國家安全工作的行為受法律保護。如因支持、協助國家安全工作,本人或者其近親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可以向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請求予以保護。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採取保護措施。
第四十三條 公民或組織因支持、協助國家安全工作導致財產損失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造成人身傷害或者死亡,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撫恤優待。
第四十四條 公民和組織對國家安全工作有向特區政府提出批評建議的權利,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國家安全工作中的違法失職行為有提出申訴、控告和檢舉的權利。
第四十五條 在國家安全工作中,需要採取限制公民權利和自由的特別措施時,應當依法進行,並以維護國家安全的實際需要為限度。
第七章 罰則和附則
第四十六條 凡參與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中央人民政府、竊取國家機密、與外國政治組織或團體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進行政治活動或與外國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繫,有以上行為者,視情節輕重處以十年至二十五年徒刑。
第四十七條 對教唆未成年少年兒童參與暴動者,視情節輕重,處以最高十年徒刑;對破壞交通運輸、通訊或其它公共設施,或妨礙運輸安全或通訊安全,破壞電話、電台、監控器、電視、電子通訊設備,除了賠償外,還要處以最高三至五年徒刑;對公然行私刑者判以最高十年徒刑;用火燒人造成傷害者判以二十五年或終生監禁;因政治原因陰謀行刺政敵者判以二十五年或終生監禁。
第四十八條 對未經批准而帶有顏色革命色彩的集會,對公共秩序和社會造成破壞的,傷害經濟社會正常運作的,逮捕後把他們送中調查,進行教育。對坦白交待,痛改前非的,兩個月後釋放回香港;對不接受教育,沒有悔過心的,送國家安全法庭審判量刑。
第四十九條 在幕後策劃或組織暴亂者,處以十至二十五年徒刑,按情節嚴重性判刑。
第五十條 本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March 26, 2020